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符合立法目的,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裁量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罚规定不一致的,一般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或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有规定的,应当执行。
(二)公正、合理原则。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应相当。
(三)依据规定程序裁量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
(四)回避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人员不能担任案件承办人、负责人,不应参与案件合议或集体讨论:
1、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条 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五条 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害或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 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裁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 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规范行政处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列出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减轻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停止执行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处罚停止执行的具体情形。
第十条 规范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第十一条 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审批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审批或者变更、撤回、撤销审批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审批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审批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审批的具体条件。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给付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确定行政强制种类、方式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程序。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的程序、标准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和各种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的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确认的具体程序、需提交的具体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职责期限的,应当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意见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听取意见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第十九条 行使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应当将行政执法的立案(或者受理)、调查取证(或者审查)、听证、作出决定等职能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行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和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为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